《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情形,旨在保護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
本案中我方更注重關于無效宣告申請人的商標在先實際商業使用證據搜集,如本案中提交的經公證的網頁截圖、申請人簽訂的協議書、知名網站對申請人商標報道等證據材料。經商標局審理認定,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申請人“FitTime”商標經過申請人宣傳和使用在中國大陸地區相關公眾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公司注冊地域相近,理應知曉“FitTime”作為申請人商標的情況。且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使用且獨創性較強的“FitTime”商標完全相同。爭議商標核定使用服務項目與申請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服務在消費對象、消費目的等方面具有較大關聯性。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已經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知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
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商標局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該裁定已生效。
